(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进军与孙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军,孙焕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孙进军。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焕豪。原告孙进军与被告孙焕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孙焕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孙焕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孙焕豪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焕豪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5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孙焕豪向原告孙进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结帐。被告孙焕豪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裁明:“今借孙进军经理现款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月息2%结帐。留衣庄:孙焕豪,2011.1.30日”。审理中,被告孙焕豪主张该借条是我出具的,数额也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我给原告孙进军联系金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由我偿还。且从该条出具的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由于被告孙焕豪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焕豪向原告孙进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孙焕豪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原告孙进军与被告孙焕豪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孙焕豪索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焕豪主张该借款是用于给原告孙进军联系金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焕豪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孙焕豪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并未约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焕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进军借款本金55000元。并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孙焕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