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乙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姜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颖慧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高广鹤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匡克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一审诉称,原告母亲姜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现依据被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上幼儿园日常支出不断增多等。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一审辩称,自2014年8月起至今,原告一直随被告一起居住,在这期间原告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母亲姜某与父亲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原告李某乙。2013年8月20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乙由姜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份实发工资4058.54元、于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4156.95元、于2015年3月份实发工资2529.7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每月工资21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李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各1份,法院调取被告工资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原告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但原告母亲姜某一再表示要求被告将孩子送回其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系其母亲姜某,被告并没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认,应综合考虑现在的物价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状况等。法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5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因被上诉人之母姜某抚养被上诉人的住房条件差,且照顾不周,违反了调解离婚时的承诺,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接回来一起生活,不应再支付抚养费。2、上诉人还要赡养父母,现在工作也是临时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850元的抚养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答辩称,李某乙的居住环境和离婚时没有改变,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之母同意就抢走孩子,自己多次要求接回遭拒,且李某甲拒绝自己探望,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的工资在一审已经查清,每月850元的抚养费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赡养父母的客观情况。应当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解聘合同及给李某乙的花费发票、单据一宗,分别想要证明自己现在已经失业,李某乙已跟随自己生活一年,也是由自己照料的,不应再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解聘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有没有工作并不影响支付抚养费。花费情况看不出明细,不认可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50元。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因被上诉人之母对被上诉人照顾不周,自己将孩子接走一起生活后就不应再负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之母姜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李某乙跟随姜某生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现上诉人主张姜某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照顾不周,因此接走李某乙共同生活,并负担了相应花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之母姜某协议变更,或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抚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花费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必须变更由上诉人抚养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支付抚养费义务,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自己已经失业,且需赡养父母所以应当减少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抚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李某甲虽然提交解聘合同,但自己具备劳动能力,在孩子随母方生活的情况下依法应负担抚养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赡养父母,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该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给付父母赡养费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850元抚养费,超出了自己的负担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可适当降低抚养费负担比例的规定,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颖慧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