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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昌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贺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路与中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毕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所有的上述车辆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150元、评估费用210元,合计7360元。被告毕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损价格鉴证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贺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与中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毕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150元、价格鉴证费210元,共计人民币7360元。另查明,被告毕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所有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诉请的价格鉴证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的必需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余下车损人民币5150元、价格价格鉴定费210元,计5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毕某不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昌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孟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