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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建君与刘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君,刘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建君。被告刘炼。原告李建君诉被告刘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君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3年6月13号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刘炼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刘炼向李建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君人民币拾万元(100000)4月13号-6月13号。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炼2013.4.13号”。后李建君以��炼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炼向李建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建君要求刘炼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合计2860元,由被告刘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