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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韩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柯。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韩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广水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对其执行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柯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柯及其辩护人胡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柯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子、扳手等窜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北湖小区38号1单元402徐某家中,利用工具撬开窗户钢筋后入室盗窃财物,在屋主徐某开门回家发现其行为后,韩柯采用暴力手段制服徐某,抢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楼下。案发后,被告人韩柯外逃,于2016年3月7日在武汉市徐东大街群星城麦当劳门口被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盗窃财物被发现后,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制服,抢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最后在被害人的奋力反抗下才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1被告人韩柯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韩柯“乘徐某不备”取得被害人手机,并未为取得财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2被告人韩柯犯抢夺罪不应因其实施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韩柯为摆脱徐某(抓捕)而实施轻微暴力,未造成被害人受伤,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应以抢劫罪论处。3被告人韩柯的犯罪行为不具备“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韩柯“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借道出去,并非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不构成入户抢劫。4无论被告人韩柯以何种目的入户,其行为均不构成入户抢劫。韩柯入户盗窃,被害人承诺“不报案,你走吧”,被告人放弃原有犯罪计划,盗窃行为已经中止,不可能再发生转化。后被告人在户内实施新的犯罪,是户内犯罪,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5被告人韩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额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柯以抢夺罪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柯骑摩托车携带老虎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北湖小区38号1单元五楼,利用工具撬开窗户钢筋后入室盗窃,未窃到财物。后从阳台翻到楼下靠窗空调外机上,捅开窗户翻进402住户,进行盗窃。此时户主徐某开门回家,发现其行为后说“你要是没有拿东西,你就走,我只当什么都没发生,我也不报案”,韩柯走到卧室门口时看见电脑桌上一部苹果6手机遂抓在手里,被害人徐某想抢回手机,韩柯采用暴力手段制服徐某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使用的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楼下。后被告人韩柯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未追回赃物,未对赃物作价格评估。案发后,被告人韩柯外逃,于2016年3月7日在武汉市徐东大街群星城麦当劳门口被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柯亲属于2016年8月28日赔偿被害人徐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柯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3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陈述、辨认笔录;2、证人韩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4、被告人韩柯户籍证明、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5、罪犯韩柯供述与辩解。6徐某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根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韩柯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发现后继续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中止,不可能发生转化,其行为是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取得的赃物未进行价格评估,无证据证实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使用暴力”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本案“入户”情节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入户盗窃”是行为人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必备条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对被告人行为“入户”情节重复评价而认定“入户抢劫”。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韩柯认罪悔罪,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以抢劫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韩柯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使用暴力未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柯应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韩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额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柯故意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四个月17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