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何君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君晓。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何君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何君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君晓是原告2014年7月招录的员工,担任基金部组长。招工登记表约定月工资2500元,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被告放弃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五险并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被告因为骗取客户手续费7500元,受到公司警告和处理。2015年3月18日,被告和其他七名部门主管同时离开公司,并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等项赔偿。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和其他七名公司主管同时离开公司,是恶意辞职,不应当得到任何赔偿,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已经先行进行了仲裁。2、被告没有起诉,证明被告认可原裁决内容。在答辩中陈述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申请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证据二、离职通知书(来源于被告自己亲笔签字的通知书),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不是被告所称和裁决所认定的3月23日。对3月份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天数12天计算;证据三、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代理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为单位员工缴纳的五险是委托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的;证据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单位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2015年4月30日董淑兰证言,证明被告侵吞客户的资金。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成为原告处的销售组长,月薪3000元整,2014年9月因工作表现突出,被原告任命为基金机构部部门经理,底薪为6000元,工作期间一直受到蒙骗,为公司非法拉存储款业务。工作期间,因客户与公司解除合作,受到公司处罚金11400元,处罚金从工资内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我入职8个半月,但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累计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2400元,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400元(2015年3月1日-3月20日),经济补偿金1万元。上述三项合计548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未经我同意擅自让我离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证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给我打工资情况。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提交工资表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发放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仲裁裁决的数额与我申请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我是3月18日签的字,邮寄原告处是23日;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对证据四、2014年8月、9月没有异议,2014年10月原告给我开5600元,其中有3000元是现金。2014年11月没有异议,2014年12月是6000元,第一次转了3000元,后又转了3000元。2015年1月至我离职,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开工资;对证据五、有异议,董淑兰是我的一个客户,其中途有事情,要把资金撤回,是其与公司的原因,但公司扣除我14400元,从2014年12月至我离职一直扣我的工资,是处罚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招录被告何君晓从事基金部组长工作,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薪金、克扣工资等为由书写离职通知,并于2015年3月22日将离职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工资3500元;2014年9月10日工资3333.33元;2014年10月10日工资2600元;2014年11月10日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0日工资3000元;2015年1月12日工资1950元;工资开至2015年2月底。何君晓曾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269.32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的劳动报酬4269.2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6月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人仲裁字(2015)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何君晓双倍工资17383.33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199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97.2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6天,已开6个月工资总额为17383.33元,2015年3月工资为81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82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辞职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何君晓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君晓双倍工资18201.33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8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97.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