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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增祉与曾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增祉,曾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莫增祉。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克。原告莫增祉诉被告曾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莫增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增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原来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1月2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两个月。现还款期已逾近两年,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按商业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1%/年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增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回执,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人民币194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预先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虽有其亲笔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先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中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元,其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94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克归还原告莫增祉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二、被告曾克支付原告莫增祉借款利息人民币12400元(该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黎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