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先优与吴鸣凤离婚后财产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魏某,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人魏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2号判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结果,被执行人未履判决结果20137元。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国土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助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