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北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关佳明、兰胜学、张文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北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尤雪松,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关佳明,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北镇南众村*组**号,身份证号2323211989********。被告兰胜学,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北镇南众村*组**号,身份证号2323211966********。被告张文生,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北镇南众村*组**号,身份证号232321196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向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发放贷款45000.00元、45000.00、2500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生偿还了名下本息贷款,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只偿还了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给付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文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2月15日前,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内向其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张文生分别发放贷款45000.00元、45000.00元、25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应在贷款发放后的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文生偿还了名下本息贷款,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只偿还了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关佳明、兰胜学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关佳明、兰胜学给付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包括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要求被告张文生对被告关佳明、兰胜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被告贷款签字时的照片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贷款后,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佳明、兰胜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张文生对被告关佳明、兰胜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58.00元,二次公告费5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广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