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28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其他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3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30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3月1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一子张某丙。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原告牟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