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小章与胡长龙、贺国富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龙,潘小章,贺国富,卢文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章。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国富。原审被告卢文明。上诉人胡长龙因与被上诉人潘小章、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潘小章从正在筹建烟花厂(现未建成)的上诉人胡长龙手中承包了烟花厂的部分土方工程。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了土方工程结算。经结算,在扣除预支费用等款项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款91200元未付。2008年1月19日,就欠付的91200元工程款,上诉人胡长龙向被上诉人潘小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潘小章工程队土方工程结欠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胡长龙2008.1.19经手人贺国富证明人卢文明”。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胡长龙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3年2月8日两次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潘小章工程款50000元,剩余41200元至今未付。因催要未果,被上诉人潘小章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长龙将筹建烟花厂的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潘小章,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胡长龙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胡长龙虽辩称筹建烟花厂系自己与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三人的合伙行为,应当由上诉人胡长龙和两位原审被告卢文明、贺国富共同支付欠付被上诉人潘小章的工程款。但是本案无充分证据认定胡长龙与两原审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欠条所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债务人为胡长龙,欠条中未体现出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亦系共同出具欠条的债务人。在原审法院就合伙事实特别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长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潘小章要求上诉人胡长龙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胡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小章欠款41200元;二、驳回潘小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胡长龙负担。上诉人胡长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胡长龙与卢文明、贺国富各投资30万元合伙开办金龙烟花厂,三人是合伙人,债务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不合理,应共同承担债务;2、关于征用土地一事也签订了协议,并且与潘小章和其它工程队的人员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所有的协议和劳动工资表都由会计贺国富保存,为了不想承担责任,其拒绝将所有的合同拿出来,致使上诉无有效证据;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拖欠被上诉人潘小章是工程款而非借款,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开具发票,而且工程款的利润达百分之几十,加上投资亏损了百万多元,三个合伙人实则也是受害者;4、在上诉之前,被上诉人潘小章愿意协调和解,卢文明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债务,但是贺国富只愿还款7000元,故最终调解不成;5、原审判决上诉人胡长龙偿还被上诉人潘小章债务41200元,但上诉人其实只欠162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小章答辩称:1、上诉人之前欠款91200元,总共还了50000元,所以欠款41200元是事实;2、对于发票,当时上诉人并没有要求;3、对于三个合伙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认可的;4、上诉人在2011年3月10日还款30000元,在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共还款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贺国富辩称:1、关于欠款,上诉人提出的只欠被上诉人潘小章16200元,表示支持;2、关于合伙,烟花厂投资100多万元,是当时煤矿厂集资办的,并没有合伙协议,对于《关于投资新建金龙烟花鞭炮厂的会议纪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都不能充分证明是合伙,所以贺国富不承认存在合伙关系;3、烟花厂后来被转手卖掉,如果是作为合伙人,贺国富应该具有知情权,但直至被起诉贺国富才得知烟花厂被转卖了;4、应当是按照比例承担债权债务,但是贺国富对之前的债权债务都不知情,上诉人出示的领条,贺国富对此就不知情,现在要贺国富来承担此债务是不合理的;5、在一审时,贺国富也出具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潘小章并没有要求贺国富偿还此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卢文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长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投资人是胡长龙、贺国富和卢文明;2、《关于投资新建金龙烟花鞭炮厂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参会人员包括胡长龙、贺国富和卢文明;、3、《领条》,拟证明胡长龙在2009年1月6日已偿还欠款25000元。对上诉人胡长龙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潘小章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但对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胡长龙提交的新证据,原审被告贺国富认为不能证明胡长龙、贺国富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龙提交的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潘小章从正在筹建烟花厂(现未建成)的上诉人胡长龙手中承包了烟花厂的部分土方工程。被上诉人潘小章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胡长龙、被上诉人潘小章双方进行了土方工程结算。经结算,在扣除预支费用等款项后,上诉人胡长龙尚欠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款91200元。2008年1月19日,就欠付的91200元工程款,上诉人胡长龙向被上诉人潘小章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潘小章工程队土方工程结欠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胡长龙2008.1.19经手人贺国富证明人卢文明”。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胡长龙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元还款20000、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0元、2009年1月6日还款25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尚欠款项16200元。此外,根据上诉人胡长龙提交的新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关于投资新建金龙烟花鞭炮厂的纪要》显示,2007年6月27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合伙企业民称为“长沙金能烟花厂”,并预先核准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三人为投资人,资金数额为100万元,三人分别出资4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6月12日下午,上诉人胡长龙以及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在煤炭坝镇政府机关二楼会议室参加了煤炭坝镇政府和金泉山煤矿代表关于投资新建金龙烟花鞭炮厂的会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龙提交的新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关于投资新建金龙烟花鞭炮厂的纪要》证明上诉人胡长龙、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投资建设金龙烟合伙企业花鞭炮厂,故上诉人胡长龙与原审被告贺国富、卢文明是合伙关系。虽欠条由胡长龙、贺国富出具,但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作为合伙人,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对所欠潘小章的工程款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潘小章承包了筹建烟花厂的部分土方工程,其与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潘小章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拖欠的债务,根据双方确认出具欠条时拖欠91200元。此后,胡长龙陆续偿付共计款项75000元,尚欠款项16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潘小章欠款16200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二审受理费830元,合计1245元,由潘小章承担755元,由胡长龙、贺国富、卢文明承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