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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敬国与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国,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458号原告:张敬国。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敬国诉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投资管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负责投资,并每月向原告给付投资收益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司收益。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50万元,投资收益3万元,违约金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张敬国(甲方)与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投入的合法资金作为乙方所提供的投资项目的流动资金。第二条:甲方投资的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由乙方负责管理。投资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投资收益为月2%,乙方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标准结算甲方投资收益,如逾期应按本金总额的日1‰给予补偿。第五条:甲方投资收益按季结算,协议期满后,乙方全额返还投资;或经协商再续约。现协议期满,被告并未支付第一季度收益,亦未将本金返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首次将款项投给被告发生于2012年12月29日,当时其以自己名义投入20万元,以其女儿李梦文名义投入4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在2012年12月29日李梦文向外转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涉案的《投资担保协议书》是在2012年的协议期满,原告自被告处取回10万元本金后,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原协议因新协议的签订已销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投资管理担保协议书、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书》,表面看为投资,但从协议的内容可知,其实质是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为叁个月,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投资担保协议书》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最初投资时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相结合,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借期已满,被告未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收益及违约金,其实质为借款利息,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收益按照月2%计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为宜。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违约金不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敬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敬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沈阳鑫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