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邦顶与张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顶,张文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6号原告:朱邦顶,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居民。被告:张文松,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邦顶与被告张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邦顶诉称:2015年4月16日,张文松驾驶四轮车沿老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圩组附近处,因驾驶不慎,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文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8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文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左右,张文松驾驶四轮车沿老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圩组附近处,因驾驶不慎,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松负全部责任,朱邦顶无责任。朱邦顶受伤后,到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住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告用去医疗费3286.84元。另朱邦顶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朱邦顶受伤和电动车损坏,张文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中肥东县杨店乡麻朱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卫生室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一张购车收据,从该收据反映,该车购买于2012年5月6日,原告以购车价2800元主张损失,明显不妥,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朱邦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104.4元/天×4天=417.6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18天=1340.6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8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朱邦顶的损失为7970.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张文松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邦顶797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张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