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汪文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进。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文进于2014年6月3日进入泰特公司工作,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汪文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6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741号仲裁裁决,裁决泰特公司支付汪文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60元。汪文进不服上述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泰特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试用期员工评价表,评价日期均为2014年7月3日,一份显示为汪文进自评,一份显示为公司评价。其中,公司评价的试用期员工评价表载明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汪文进的评价为“勉强可以录用,望提高水平”,人事部对汪文进的评定为“可以录用,办理录用手续,但要加强培训”。对汪文进自评的试用期员工评价表,汪文进予以认可。对另一份公司评价的试用期员工评价表,汪文进认为系泰特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泰特公司陈述,2014年12月16日,其向汪文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汪文进收到通知后,前来求情,称其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工作至过年后。其遂同意汪文进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当日,汪文进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其支付了汪文进2015年2月全月工资。泰特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印证。该通知内载“根据本公司跟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因您的电工技能不能胜任本公司工作的需要,公司决定和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5年1月15日前到您所在部门和财务部办理离职手续,并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离开本公司”。对该通知汪文进不予认可。汪文进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日,于该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此,汪文进提供了辞退通知一份,该辞退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具体内容为“根据本公司跟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因您的电工技能不能胜任本公司工作的需要,公司决定和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5年3月3日前到您所在工程部和财务部办理离职手续,并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离开本公司”。对上述通知,泰特公司陈述,2015年3月3日,汪文进手持自行打印的辞退通知来到其处,称其新找到了工作,新单位要看其的辞退通知,要求泰特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接待汪文进系其处财务,考虑到之前系同事关系,遂为汪文进加盖了公章。就汪文进在职期间的工资,泰特公司提供了汪文进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剔除加班工资后,汪文进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包括年终奖)合计为54,945元。对上述工资单,汪文进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为准。汪文进提供了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资明细及应发工资与泰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一致。对上述工资表,泰特公司认为系汪文进自行制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无论是汪文进提供的辞退通知还是泰特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泰特公司解除与汪文进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为汪文进无法胜任电工一职。泰特公司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汪文进工作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原因不在书面解除理由之列,故原审法院不作审查。根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之陈述,可以认定,泰特公司系以汪文进无法胜任电工一职,直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泰特公司在认为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后,未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直接予以解除,此解除行为显属不当。汪文进主张泰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文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泰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文进的原审诉讼请求。泰特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泰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便因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而提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汪文进求情称,时近年底工作不好找,若失去收入来源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工作至年底再终止。泰特公司考虑到汪文进难处,并念及往日情面,遂同意汪文进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春节前,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与汪文进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此可见,泰特公司依法提前30日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文进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汪文进在仲裁期间认可泰特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2月12日辞职应办手续单的真实性,可见双方真实的用工截止日期并非在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本案所有证据的情况下,单纯依据汪文进提供的2015年3月3日的辞退通知,即判定泰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清。(二)汪文进经泰特公司试用期考察勉强录用后,因能力不足,不能完成基础电工的职责,无法完成泰特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给泰特公司及公司客户造成严重损失。泰特公司为帮助汪文进进步,为其安排了多次培训,管理层也多次口头督促汪文进应抓紧学习改进,但汪文进仍不能胜任,违背操作流程,甚至还弄虚作假,谎编故障原因,致使泰特公司多次遭到客户投诉,造成极坏影响。泰特公司是在汪文进经过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泰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日报、派工单及客户意见反馈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忽略相关事实,亦属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文进不同意上诉人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泰特公司为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汪文进进行过培训、汪文进经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A陈述:其自2007年1月起在泰特公司工作,系汪文进上级主管;汪文进入职后,泰特公司曾对汪文进进行过多次培训,其记得清楚的是2014年6、7月份的上岗培训和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的一次现场培训,现场培训是在客户处进行的,在给客户解决问题的同时,让汪文进在旁边看并一起操作,但汪文进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在入职一个月的实习期后,如果是简单的问题,就让汪文进单独去客户处,如果是复杂的问题,则由B带着汪文进一起到客户处去解决问题,按照公司流程,到客户处解决问题不需要两个人一起去。B陈述:其自2012年3月19日起在泰特公司工作;汪文进入职后,泰特公司对汪文进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培训,培训后,让汪文进上岗,但汪文进在试用期后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泰特公司就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期间安排B对汪文进进行现场培训,但由于汪文进文化、技能水平不高,培训后仍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去现场处理问题的电工人数根据工作量决定,工作量小的安排一个电工去,工作量大的安排两个电工去。泰特公司对A、B的出庭证词无异议。汪文进对A、B的出庭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泰特公司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解除汪文进的劳动合同。就其已在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后对汪文进进行过培训的主张,泰特公司亦在二审中补充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但就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言,A、B均系泰特公司在职员工,与泰特公司本即存在利害关系,且依据二人陈述,安排至现场处工作的电工人数与待处理问题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相关,即便汪文进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期间随同B至现场操作属实,亦难以直接推断得出此即为对汪文进进行培训之结论。故而泰特公司主张其在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后对汪文进进行过培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即便泰特公司所称汪文进不能胜任工作、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汪文进解除劳动合同属实,泰特公司亦因缺失对不胜任工作之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必要条件,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汪文进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特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