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石XX,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619号原告:徐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原告:石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原告:徐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原告:徐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XX,身份证:XX。被告:刘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XX,身份证: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东段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27-X。代表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城关建设路东路*号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XX、石XX、徐XX、徐XX与被告刘XX、刘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志,被告刘XX、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XX驾驶鲁LKM5**号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徐存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徐存书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与徐存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9273.45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273.45元。被告刘XX未予答辩。被告刘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LKM5**号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徐存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丁石洼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相撞,致使徐存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在S293线149k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鲁LKM5**丰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鲁LKM5**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驾驶小型轿车超过限定时速行驶,行经路口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徐存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刘XX、徐存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LKM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之女。该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投缴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刘XX驾驶证及鲁LKM5**车的行驶证均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给付原告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XX、徐XX、徐XX系徐存书之子女,原告石XX系徐存书之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三人十天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人5天计算。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305.00元,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7461.00元计算5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4、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7.00元,被告认为应为23193.00元。5、原告主张车损43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及购车单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8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0元、尸检费用450.00元、肇事车辆车速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车损鉴定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救护费151.14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尸检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刘XX及徐存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作为车辆驾驶人,其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依照免责条款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刘X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因处理事故的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0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435.20元(47.84元/天×10天×3人)。2、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305.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461.00元。故此,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7.00元,被告认为应为2319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人均收入48453.00元。故此,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00.00元,被告认为并未出具维修发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为徐存书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建议报废处理,估损金额为4300.00元。该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丧失亲人,虽然死者在该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但被告亦存在过错,并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事故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085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责任及车辆损失花费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1435.2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87305.00元、丧葬费24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4300.00元、鉴定费10850.00元、医疗费151.14元,共计133768.34元。由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51.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8.60元。因被告刘X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XX给付的赔偿款2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59.74元;二、原告徐XX、石XX、徐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00元,减半收取1542.50元,由原告负担1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