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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马��甲,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住内蒙古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27日在武川县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马某乙。2004年8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分居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某甲出示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武川县某村民委员会、武川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出示的证据(一)(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马某乙。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马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抚养马某乙,有利于马某乙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马某甲主张抚养马某乙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儿子马某乙并承担抚养费,至马某乙18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新审 判 员  安 飞人民陪审员  王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