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胡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永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冬宇。委托代理人许志连。被告胡永革,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裕生公司”)与被告胡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胡永革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日。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生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产品代理商。2013年8月12日,被告称其爱人交通肇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嗣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永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胡永革向原告裕生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裕生公司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归还。”审理中,原告裕生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胡永革交付现金20,000元,次日向被告胡永革交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永革向原告裕生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时,被告胡永革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胡永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胡永革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