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乙、吴朝森、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招远市毕郭镇方家村因前邻刘某甲家盖车库一事,与正在施工的方某丙发生争吵,在刘某甲过去拉仗时,被告人方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鼻部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方某丁、马某某、葛某某、方某戊、方某乙、赵某甲、原某某、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