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严国峰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峰,丹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俊,丹阳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金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国峰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国峰,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俊、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严国峰于2014年8月30日用邮寄的方式向丹阳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丝绸路南侧G1424地块范围图;2、南二环路北侧G1425地块范围图。丹阳市政府2014年9月1日收到信件后,经核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国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掌握范围,并建议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咨询。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丹阳市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属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丝绸路南侧G1424地块、南二环路北侧G1425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也是由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和进行的。虽然在挂牌交易前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向丹阳市政府汇报审批,但在汇报审批过程中,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向丹阳市政府提供丝绸路南侧G1424、南二环路北侧G1425地块范围图。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丹阳市政府并未制作或存有丝绸路南侧G1424、南二环路北侧G1425地块范围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严国峰向丹阳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丹阳市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严国峰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掌握范围答复,答复还建议严国峰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同时告知联系方式。丹阳市政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国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严国峰上诉称:丹阳市人民法院在办理(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案件中,曾到丹阳市政府征收办公室调取涉案两幅地块范围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G1424、G1425地块已经出让一年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亦应当保存有涉案政府信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答辩称:1、其未制作亦未保存上诉人严国峰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丹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严国峰作出答复,程序合法;3、丹阳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告知严国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国峰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严国峰诉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国有土地出让行为违法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严国峰的起诉。严国峰不服上诉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严国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严国峰2014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9月1日收到申请后,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严国峰送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严国峰要求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公开的是:1、丝绸路南侧G1424地块范围图;2、南二环路北侧G1425地块范围图,而其认定丹阳市政府保存上述信息的依据是(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严国峰在本案的一、二审庭审中均称,该裁定书已明确丹阳市政府拥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丹阳市政府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清楚严国峰所称的两幅地块范围图的具体所指,因此,在收到严国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定要求严国峰更改或补充申请,在不清楚严国峰所申请公开信息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径行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国峰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咨询不当。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严国峰承认其在(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50号案件中,该案的承办法官已经将丹阳市规划局制作的丹条规2014-004号附图由其查看。事实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国峰也将上述附图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从本案一、二审庭审以及上诉人严国峰其他诉讼案件看,(2014)丹行诉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第一页第三段第四行所称的“两幅地块范围图”系丹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的编号为丹条规2014-004号附图。而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在作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时称严国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掌握范围”答复不当,其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鉴于上诉人严国峰已获得丹条规2014-004号附图等相关信息,其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在此情况下,再行判令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严国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