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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刘秋恩、刘合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秋恩,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合恩,男,汉族,农民。被告程怀存,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被告刘秋恩于2013年12月28日由被告刘合恩、程怀存作为连带担保人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国强为出借人,被告刘秋恩为借款人,被告刘合恩、程怀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被告刘秋恩从原告张国强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4‰。若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每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刘合恩、程怀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期间为被告刘秋恩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秋恩为原告出具借到3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捺了指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秋恩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张国强为出借人,被告刘秋恩为借款人,被告刘秋恩为原告书写了借到30000元的借据,故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秋恩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刘秋恩借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秋恩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刘合恩、程怀存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合恩、程怀存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刘秋恩行使追偿权。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秋恩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秋恩、刘合恩、程怀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秋恩偿还原告张国强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合恩、程怀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合恩、程怀存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刘秋恩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秋恩负担,被告刘合恩、程怀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