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告寇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手续。2009年12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寇某乙、寇某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尚未成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女儿寇某乙由原告抚养、寇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仅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信,证明女儿寇某乙、寇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泾阳县口镇山底何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胞胎女儿对其祖父母的生活依赖度比较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家庭的生活情况及感情情况,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家庭生活及感情生活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故依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寇某乙、次女取名寇某丙,现均由被告家人照顾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均是家庭生活琐事,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纠纷,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