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无业。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由广西来宾市驾驶一辆租来的丰田小轿车窜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步行街,然后韦某乙停在外等候,韦某甲、韦某进到21号美胸皇后店,一人借口买内裤,另一人趁机将店主唐某的一台苹果手机(型号为6PLUS)偷走,销赃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于次日在来宾迁江收费站将三人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盗窃得的手机价值5638元。另,公安机关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身上扣押赃款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租车材料、韦某甲和韦某乙的前科材料,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3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韦某甲、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经济损失5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共同退赔。根据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5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