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宏才、高清江、高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斌,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平安街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睿,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平安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宏才,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高清江,男,生于1977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高青松,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宏才、高清江、高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刘明睿,被告刘宏才、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宏才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0.26‰,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39‰;被告高清江、高青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约定向被告刘宏才发放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向各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宏才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770.09元,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高清江、高青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宏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229.91元,利息52082.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高清江、高青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宏才因转贷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39‰;被告高清江、高青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宏才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宏才、高清江、高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债权催收公告四份,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12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日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6月11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2082.64元的事实;被告刘宏才辩称,以我名义借款属实,但借款我没有使用,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青松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找我催收过,我以为该款已经还清了,我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宏才、高青松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宏才、高青松均不表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宏才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39‰;被告高清江、高青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宏才发放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日通过在《法治新报》上发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向三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刘宏才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770.09元,下欠本金22229.91元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高清江、高青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52082.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宏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清江、高青松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才辩解其未使用借款,无能力偿还及被告高青松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高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229.91元,支付利息52082.6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高清江、高青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刘宏才、高清江、高青松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