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开平与田连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平,田连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吴开平。被告田连生。原告吴开平与被告田连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平诉称:被告田连生自称是驾校的教练,能帮他人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原告吴开平于2014年2月20日交给被告田连生5500元,被告田连生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吴开平收款收据,收��上注明收款事由为驾驶培训费用并答应尽快安排原告吴开平参加培训。可是被告田连生根本没有为原告吴开平安排而是借故拖延,原告吴开平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促被告田连生未果,前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田连生立即归还驾驶培训费55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61%标准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田连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吴开平委托被告田连生办理驾驶培训,并向被告田连生支付5500元。被告田连生于同日向原告吴开平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原告吴开平,收款方式现金,收款金额5500元,收款事由驾驶培训。被告田连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田连生未及时给原告吴开平安排驾驶培训,原告吴开平多次向被告田连生索要,被告田连生答应原告吴开平于2015年4月14日给付。因被告田连生未按期给付���告吴开平培训费,原告吴开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收据、短消息、原告吴开平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开平委托被告田连生办理驾驶培训,并向被告田连生支付委托费用5500元,原告吴开平与被告田连生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田连生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吴开平办理驾驶培训,应返还原告吴开平委托费用5500元。经原告吴开平催要,被告田连生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将5500元归还原告吴开平。因被告田连生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吴开平5500元,故对于原告吴开平要求被告田连生归还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吴开平主张按月利率8.1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5年4月14日至被告田连生实际支付之日,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田连生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开平驾驶培训费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至被告田连生实际支付之日,以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连生负担。此款原告吴开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田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开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