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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木兰与王强、任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木兰,王强,任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71号原告宋木兰,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罗丹、李杨,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任国娇,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宋木兰诉被告王强、任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木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杨、王强到庭出具了诉讼,被告任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木兰诉称,2014年初,原告通过自己的侄子与被告王强认识。同年四月份,被告王强提出向原告借款之事宜,称其急需用钱去收购、运营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并承诺在原告需要时可随时返还借款,且给予原告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想方设法筹集到20万元后,于2014年4年11月亲自将钱交到了被告手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交付以后,起初被告如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10月份时,被告突然无故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依旧借故拖延,不肯返还。另,被告任国娇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任国娇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2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182天)(利息支付至还请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2014年,我通过原告的外甥尹葆琳认识原告,我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达成协议,将海皇新都KTV的经营权给尹葆琳,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9月,10个月经营权每月按8万元租金冲抵欠款,盈亏自负,现时间已到,我要求尹葆琳还回店面经营权及欠条时,尹葆琳不承认,还说店是他的。故原告现在让我归还借款毫无道理。被告任国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木兰与被告王强双方经原告侄子介绍,于2014年4月,协商借款一事,同月11日,原告宋木兰给被告王强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木兰现金贰拾万元正。”后,原告宋木兰将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王强。原告王强在庭审中确认借条系其出具,且收到借款20万元现金。双方借款截止庭审,被告王强从2014年4月起,每月给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至2014年8月,共5个月,计15000元。对每月给付3000元现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王强与任国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强给原告宋木兰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宋木兰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还款的数额即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借条中未载明约定了利息,现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持己见,因再无其他证据能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强不承担借款利息;其次,被告王强在借款期间内给付原告宋木兰的15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而不是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强应偿还原告宋木兰借款185000元。关于原告宋木兰要求被告任国娇承担还款的诉请,因该借条系被告王强本人出具,被告任国娇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双方的家庭生活,故被告任国娇不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王强提出的借款与尹葆琳店面经营权相关的辩称,因双方的借条中并未涉及尹葆琳及店面经营权,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宋木兰借款本金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木兰对被告任国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宋木兰承担343元,被告王强承担42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73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