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姚武良、马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姚武良,马威,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被告:姚武良。被告:马威。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家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许宝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智保、吕建伟。原告王超与被告姚武良、马威、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国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6897.50元。本院受理后,阳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评估完毕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姚武良、被告阳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威、被告国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六项中医疗费部分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吊车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2日07时40分,被告姚武良驾驶浙B×××××/浙B×××××挂号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1KM+244M处时,车头与前方由王超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硬路肩内的皖K×××××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皖K×××××号车车头与站在皖K×××××号车车头前方硬路肩内的王超发生碰撞,造成王超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姚武良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因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作为实际车主将其驾驶的皖K×××××号车挂靠于阜阳市百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2、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新昌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9483.06元(含伙食费337.2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其伤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足不完全离断伤、脑震荡、右耳廓撕脱伤。3、原告与卢延娟于2005年1月1日育有一子名王均,王均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之父王国发出生于1943年5月6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王国发除生有王超一子外,另育有一子王桂群,王桂群于201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姚武良驾驶的浙B×××××号车以被告国杰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B×××××挂号以被告国杰物流公司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747、D748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限1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本院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其评定结果为建议使用功能性较好的普通型大腿假肢,价格60000元左右,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48945.86元(扣除伙食费、救护车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3、误工费:170天×132.53元/天=22530.1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营养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700元。(1)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60%=48471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现原告受伤前系从事经营运输工作,本院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4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王国发、王均,其中王国发已年满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王均已年满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赔偿标准均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498元/年计算;其中扶养王均的人员除原告外,尚有卢延娟。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卢延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卢延娟已离家,故对王均的抚养人仅为原告一人的主张,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后向本院作出的对王国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8年÷2+14498元/年×8年÷2=115984元。6、假肢费用:60000元×5+60000元×5%×15=345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及救护车费用等,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0、车辆维修费:912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维修费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11、吊车费、拖车费、接驳车接驳货物及搬运费:41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予承担吊车费等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1065678.66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马威以被告姚武良的名义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4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领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八、其他:被告姚武良系被告马威的雇员,其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威,该车由马威挂靠在被告国杰物流公司经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065678.66元。因被告姚武良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接驳车接驳货物及搬运费等合计12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姚武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姚武良系受雇于被告马威,发生事故时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姚武良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马威予以承担。又因姚武良驾驶的涉案车辆系由被告马威挂靠于被告国杰物流公司,故被告国杰物流公司对被告马威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姚武良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接驳车接驳货物及搬运费等合计660575.06元[1065678.66-122000)×7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2575.06元。被告马威、被告国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接驳车接驳货物及搬运费等合计782575.06元,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772575.06元。二、王超返还马威40000元。三、驳回王超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元,依法减半收取6484.5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1304.50元,被告马威负担518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