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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与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美联集团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被告开发的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的低压配电柜一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87000元作为定金,设备运至合同地点后,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验收,通电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5%,甲方在收到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配电柜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3月20日,被告需增补配电柜,又与原告签订了汇通财富广场增加配电柜采购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到95%,2013年9月2日被告同意付款至95%。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015元以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合计18990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其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99015元,以及逾期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按本金1179500元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2、按本金1435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按本金23800705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到判决日生效。4、按本金23800705元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本买卖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配电柜采购合同》,在本合同第2条第2.1.4款约定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到场,即2012年10月10日将被告购买的配电柜及零部件全部送至被告指定的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工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送货时间,至2012年12月6日,仍有部分物品未送至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在送配电柜期间,部分物品与原告提供配电柜报价及数量明细单严重不符,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使用,导致被告的工期延误,造成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等严重违约,造成被告赔偿业主1000多万元损失,该损失系原告根本违约导致,应当赔偿被告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依据第四条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第2.1.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5日内到货,经被告多次催促,直至2012年11月18日将部分零部件送至被告开发的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小区。经被告查验,双方约定的被告购买的铜排被发成铝排,严重影响小区建设,后经协商,原告从蒙城县当地购买铜线排进行安装。至今仍有部分零部件无法正常使用,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经查询,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电柜发货,相关零部件的生产厂家与实际约定生产厂家不符。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原告迟迟不给予解决,导致蒙城汇通财富广场工期延误,无法按照正常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给业主,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赔偿业主因延期交房导致损失,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86700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社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保证金10万元。2、2012年9月16日的配电柜采购合同以及发货清单。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3、2013年3月20日的配电柜采购合同以及发货清单。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4、售后服务单。证明:原告交付的配电柜于2013年1月28日前已经正常运行。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4601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入账,也证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全部交付义务。6、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该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副总经理徐洪轩工程部经理马辉确认被告应该于2013年9月2日前付至合同总款的95%。7、公示,被告向社会张贴的原告拍下的公示。证明:财富广场小区于2014年5月20日前综合验收已全部通过。8、对账单。证明: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对账,被告与被告的财务总管王丙玲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99015元。9、2015亳刑终字第00032号判决书。证明:徐洪轩是被告的副总经理,王丙玲是财务室主管会计,也证明了第6和8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效力。10、2014蒙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的第五份证据以及第二页的第三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中多次超标准建设,以及被告在该判决书中陈述“由于原政府规划中没有在汇通财富广场设计35KV的变电站,无法满足所有业主的用电。被告人至2013年7月9日还在请求新政府与供电公司协调,完成35KV变电站施工任务”,被告在该判决书承认向业主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是上述原因,与原告无关。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2.1.4约定的到货时间与原告发货时间严重不符,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内容:未标明书写人李伟奇的身份,该证据可证明更换损坏塑壳断路器的开关标明“人民电器630”与配电柜数量明细表标明的生产厂家不符,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物品。对证据5有异议,未加盖发票专业专用章。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没有认可稿工程支付,仅表示同一开具发票。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未标明所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原政府规划中没有在汇通财富广场设计35KV的变电站,无法满足所有业主的用电。被告人至2013年7月9日还在请求新政府与供电公司协调,完成35KV变电站施工任务”并没有被蒙城县人民法院采信与支持,被告延期交房系原告所提供的配电柜无法按照约定到场时间送至指定地点导致工期延误无法按照约定交付给业主所购买的商品房。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配电柜采购合同》、配电柜报价及数量明细单。证明:1、违约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时严重违反约定,迟延履行交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配电柜上标明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仍有部分零部件送至双方约定交付地点蒙城汇通财富广场,距离双方约定的送货时间已经延误了2个月之久。三、照片5张。证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所发送的货物产地与配电柜报价及数量明细单严重不符,导致部门零部件在使用时已经烧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施工现场的存放条件应被告的要求发货,没有违约。第二,2012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定金,支付定金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9月16日但是被告至2012年9月30日才支付定金,且2012年12月7日原告交付结束后被告应付至合同金额的50%,以及2012年12月18日应付至1435000元,但被告至2013年12月18日仅支付定金287000元,被告严重违约。第三,被告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监理单位的意见、被告工程部马辉的意见、副总经理徐洪轩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涛均确认在2013年9月2日前应付至总金额的95%,反证了原告没有逾期交货,否则被告上述人员是不会确认上述4项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违约,理由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收货至今,从未向原告表示数量及品种不一致,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在检验期内向原告通知,因此应该视原告交付的配电柜的品种与数量完全符合约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被告开发的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的低压配电柜一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87000元作为定金,设备运至合同地点后,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验收,通电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5%,甲方在收到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配电柜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3月20日,被告需增补配电柜,又与原告签订了汇通财富广场增加配电柜采购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95%货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同意支付95%货款。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015元以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合计1899015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送货,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9901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0元,反诉费6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勇审 判 员  王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摘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