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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丁某,任小龙,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城镇居民,住六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妻。法定代理人丁某,系任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小龙,男,200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丁某,系任小龙姐姐。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安徽凤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系皖NC05**号小轿车车主,陈某之妻。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NC05**号(临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逆向驶入皋城路北侧机动车辅道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NW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员任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任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随车人员李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告人陈某随120救护车一道送两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留下其家属电话号码离开医院回至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缴纳5万元医疗费用后到警方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目前尚为植物人生存状态。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害人已花费医疗费用288508.49元,尚需继续治疗。又查明:皖NC05**号(临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2日,该保险公司垫付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用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临时牌照、购车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票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害人任某某属一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事故碰撞形态的鉴定意见,证人宗某某、丰某某、杨某、李某、任某、韦某、贺某某、杨某武、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对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其行为不构成逃逸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导致本案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八十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50万元;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计10210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102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16210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上诉提出:被害人任某某至今昏迷不醒,花费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提出:陈某醉酒且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本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就陈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共赔偿上诉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经济损失1035000元,即自愿履行原审判决书所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62108元,另在原判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872892元。该协议为交通事故一次性终结处理,不再向陈某及岳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等任何权利。上诉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对上诉人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随同救护车配合抢救伤者,后在医院留下号码回家筹措医疗费用,次日上午将5万元汇至医院账户后即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陈某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为救治伤者离开现场及后期筹集医疗费用,其行为不应视为逃逸;从查明的事实看,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有醉驾行为,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判处。鉴于上诉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35000元,故原判认定陈某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刑情节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5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丁某、任小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计1021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某对上述102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1621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