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华与卢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卢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发。原告陈华与被告卢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卢海发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率5%计算;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分别出具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款证明》及《借条》给原告收执。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桂平飞达318号船舶作为借款抵押,并将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同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海发归还借款48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卢海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法律事实:被告卢海发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共计48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款证明》及《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4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另外8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桂平飞达318号船舶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款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华与被告卢海发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陈华提供由被告卢海发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款证明》、《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卢海发合计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卢海发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华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但其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48000元给原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卢海发应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不能完全支持。被告卢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发应归还借款48000元给原告陈华;二、被告卢海发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华(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以借款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海发负担。上述义务,义���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