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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420号卢金兰与吴爱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兰,吴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卢某兰,女,1969年04月16日出生。被告吴某华,女,1974年08月29日出生。原告卢某兰诉被告吴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兰、被告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兰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平定集市购物,突遭被告殴打,原告被打伤后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69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华辩称,被告的女儿与原告的儿子离婚没到一个月,原告的儿子就带了个大肚子的女人回家,那天在集市上正好被被告碰见,被告就骂了那个大肚子的女人几句,双方才会有纠纷,否则被告也不可能随便跑到街上乱打人,被告自己也扭到了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余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吴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余江县公安局平定派出所对吴某华、卢某兰、吴某金、晏某女、吴某斌、徐某英、邹某菊、万胜华作出的询问笔录;2、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3、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被告吴某华在平定乡街上赶集时遇到原告卢某兰,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后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某华将原告卢某兰打伤,原告卢某兰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691.2元,且原告卢某兰未报支过上述医疗费用。经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吴某华因此次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华在与原告卢某兰发生争执时将原告卢某兰打伤,被告吴某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91元、护理费1134元、误工费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时,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61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吴某华应承担5808.5元(11617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08.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保全费137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吴某华负担91元,由原告卢某兰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