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中诉被告张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做工程名义借其25500元现金,讲明7月内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元整),七天内归还。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4月30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2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计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5500元和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未还,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陪审员 范炯森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舒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