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靳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靳宝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吉恒园小区5-10。法定代表人刘向丽,该公司经理。被告靳宝华,1962年5月5日。本院在审理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靳宝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本案原告撤诉减半收取,由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审判员 齐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