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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曾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曾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66-9。负责人宛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员,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曾祥文,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曾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祥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承担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续贷,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35.52元。被告曾祥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授信额度为三年;约定借款年利率(在借款合同中亦称为“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取按季付息的方式;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使用授信额度续贷,继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67.27元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35.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记账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曾祥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与被告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负有及时清偿本息的义务。基于原告之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32.7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3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9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曾祥文负担,此款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小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