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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亚存与丁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存,丁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丁亚存。委托代理人:丁潮浪。被告:丁晔。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孙嫽侃。原告丁亚存为与被告丁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亚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潮浪、被告丁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嫽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存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丁晔驾驶浙B×××××轿车沿金钟路北往南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至金钟路与秀水路叉口地方,在向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亚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2月17日复查,奉化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2015年1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2015年2月16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丁晔驾驶轿车在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丁亚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报案,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2644.24元,扣除被告丁晔已经支付的1470元,尚应支付121174.2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丁晔承担。被告丁晔答辩称: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10月8日住院,10月18日出院,诊断是左侧8-9肋骨骨折,两个月后又住院,诊断为左侧6-9肋骨骨折。原告治疗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车损的痕迹。事故当天,被告给了原告500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0天后住院的伤势是这起事故引起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丁晔在2015年7月28日才到被告公司来报案,与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差10个月。被告公司没有办法按照普通交通事故对本起事件进行查勘,故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有异议。被告丁晔投保的交强险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3日,没有续保,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不认可各项目的赔偿金额。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亚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的事实;3.CT诊断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左侧6-9肋骨骨折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四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4726.24元的事实;5.病休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98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存在过错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休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8.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奉化市尚田镇冷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10.奉化市青邦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奉化市尚田镇尚西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胡飞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董维根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奉化市尚田华润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奉化市仁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泥水工,日工资250元的事实;被告丁晔、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晔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汽车撞伤”是后来加上去的;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就诊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确认,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治疗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丁晔、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确认,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治疗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丁晔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用不认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未经查勘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确认,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治疗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丁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医院出具,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丁晔对证据有异议,这是交警队单方出具,没有被告丁晔的签字,要求出具该证据的人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能否称为事故有待考证,交警队未经查勘,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考证,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其证明力较大,并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丁晔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未了解该伤残是否因交通事故所引起;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参考的鉴定材料是病历,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并且根据证据6,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丁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2.4亩的承包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失地的事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镇政府的章是盖在空白处,对上面的文字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是否完全失地,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为此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丁晔、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丁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及个人没有资格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的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及个人没有资格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即使原告是泥工,也不可能每天都有收入。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公司、个人虽然未到庭质证,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力较大,能与公司及个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4年9月28日下午,丁晔驾驶浙B×××××轿车沿金钟路北往南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至金钟路与秀水路叉口地方,在向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丁亚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丁亚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丁亚存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30分来人向中队报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导致部分证据无法查找。……丁晔驾驶轿车在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丁亚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报案,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2015年1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折(共4根)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丁亚存从事泥工作为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浙B×××××轿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晔已赔偿14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浙B×××××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原告丁亚存及被告丁晔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丁晔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丁亚存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丁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6.2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在限定时间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883.5元(住院期间10天×100元/天=”1”000元,出院后按一般护理为147.25元/天×20天×30%=”883.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437元(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79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8310元(原告丁亚存虽为农业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15056.7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56.74元,剩余经济损失1600元由被告丁晔承担80%赔偿责任,即为128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丁晔已赔偿的147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丁亚存尚需返还给被告丁晔1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丁亚存113456.74元;二、被告丁晔赔偿给原告丁亚存剩余经济损失128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470元,原告丁亚存尚需返还给被告丁晔190元;三、驳回原告丁亚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元,由原告丁亚存负担89元,被告丁晔负担1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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