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永信与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信,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永信。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负责人张兆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务军,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信不服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张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湖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茜,被告张湖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兆自及委托代理人李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信诉称:2011年年初,因张湖村有1户农户反映他家没有“路南的新苹果地”而要求分地。张湖村委会不顾该土地仍在承包期内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成立所谓的分地小组,村长张兆自目无法纪、一手遮天,违法分地。2010年9月27日,张湖村支部、石梁河镇调查工作组、二组部分群众协商达成《关于张湖村二组部分群众要求退回大苹果地的处理意见》,可以得知1999年流转承包地是违法的,确认“大苹果地”的性质是承包地,并定于2011年麦收后退回原主。事实上2011年6月14日下午已将该地退回,但在退地的当天上午,张湖村委会却将还在承包期内的“小苹果地”违法收回重新分配,这既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规定,也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归还原告原来的葡萄地,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湖村委会辩称:1999年秋,张湖村委会响应镇村关���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提高经济收入的号召,大量栽种苹果,后由于栽培技术、市场行情等因素,苹果陆续取消,村里又提倡改种大棚草莓。由于部分农户因资金、人手、技术等原因不能搞大棚,村里要求可让出土地给能种大棚的人承包,一亩交280元承包金,让出土地的农户每年按每亩分摊承包金,以弥补失去土地的损失。2008年以后,大部分承包户不上交承包金,且继续种地(大棚草莓基本没有了)。全组约有30余户没有苹果地,因此,大部分农户要求将土地返还给各家。组里农户自发到各家征求意见,81户农户中74户同意退还土地。由于失地农户多次到镇党委、政府信访,要求归还自家土地。2010年9月27日,村支部与部分群众代表签订《关于张湖村二组部分群众要求退回大苹果的处理意见》。2011年2月19日,村支两委会与农户代表签订《关于张湖村二组部分群众要求��小苹果地的处理意见》。2011年6月17日,张湖村支两委在村部召开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出大、小苹果地的分配实施方案,分地人员均为二组部分群众代表自行协调处理。综上,被告土地流转的过程是合法的,二组村民自发收回原分得土地的要求也应予以支持。分地是村民自发分地,并非被告强分,不应将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自2011年6月14日将土地重新退还原农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四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由��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涉诉纠纷职权的组织,故原告以张湖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仍坚持将张湖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因重新调整承包地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亦可通过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另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彦 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