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古晋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晋刚(小名八斤),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机动车驾驶员,准驾车型C1),住交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晋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古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古晋刚醉酒驾驶×××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武二宪、郝某、梁某、张某、曹某)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油房堡超限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并变更车道的屈建云所驾驶的×××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二宪当场死亡,古晋刚、郝某、梁某、张某、曹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晋刚送检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2mg/100ml。经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古晋刚、屈建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古晋刚对被害人张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郝某、梁某、曹某自愿不追究被告人古晋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古晋刚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郝某、武宪宪、曹某、屈建云、田佳玉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古晋刚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426、4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公(司)鉴(痕)字[2015]1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张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清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曹某、郝某、古晋刚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收条四份(大车预付张某医疗费2000元、付武二宪丧葬费3万元、运尸费1000元、被告人古晋刚付被害人张某赔偿款85000元)、领条两份、被害人张某、郝某、梁某、曹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古晋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晋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晋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晋刚在案发后能与部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