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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胡世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胡世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绍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清,男,汉族。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世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绍光及委托代理人万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托人伪造了一份与原告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将原告在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的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转让被告。但原告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中一部分)转让出去,与被告的父亲胡继均有口头协议,而没有将土地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被告胡世清伪造,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且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土地长达8年多,原告多次请求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与向绍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世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承包土地、林地、果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世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与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绍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向绍光将其在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的房屋12间及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转让给被告胡世清,房屋转让金23000元,由被告胡世清搬迁到鱼泉5组接管向绍光三人的地、田、山林、果树、杂树和所有房屋家产。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组长王建华在场签名。2006年11月6日,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村民签名同意被告胡世清一家三人入户。现被告胡世清一家三人系该组村民,且在2010年经颁证确认承包了本案中原告所争议的土地。原告请求村组干部协调未果,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与向绍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世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承包土地、林地、果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王建华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绍光与被告胡世清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将向绍光在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的房屋12间及三人的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转让给被告胡世清,房屋转让金23000元,有原万州区白羊镇鱼泉5组组长王建华在场签名证实,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世清一家三人已经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2010年经颁证确认承包了本案中原告所争议的土地。该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与向绍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世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承包土地、林地、果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确认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世清与向绍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世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承包土地、林地、果树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向绍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