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来兴与林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兴,林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陈来兴,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为光,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来兴与被告林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5年1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时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来兴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欠款人:林为光。2014.1.29。”,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催告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为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兴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林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