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林与被告谷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林,谷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刘庆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现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现在莱州市。原告刘庆林与被告谷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被告谷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谷现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永安路街道文泉洗浴路北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多处挫伤,并致原告电动车严重受损,于当日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膝部挫伤,膝部开放性伤口,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后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300元、助动车车损费300元,合计13427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正常工作,是个体户,误工费应该按照莱州最低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我护理了3天。在交警队我给了原告2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我去原告家试过,电动车只是脚蹬子坏了,花了5块钱修好。我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谷现军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汇泉洗浴店北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本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谷现军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谷现军在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项中当事人栏处签名。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其伤情诊断为:膝部挫伤、膝部开放性伤口、皮肤擦伤。原告伤后花用医疗费3558.6元,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27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10471.8元,护理费变更为3432元,交通费变更为317.5元,车辆损失变更为28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其中认定的发生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认可其中当事人栏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表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根据医生的建议而主张,根据以往的鉴定经验,要求计算误工期间3个月、护理期间1个月。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1份。其中2015年7月13日的诊断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姓名刘庆林,因右膝部挫伤、右膝皮裂伤于2015年7月9日至7月13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医师徐文广”,其二内容为:“姓名刘庆林,因右膝部挫伤、右膝皮裂伤、右肘、右腕皮擦伤建议继续休养半个月。医师徐文广”,2015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刘庆林,因右膝部挫伤,建议继续休养半个月。医师徐文广”,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2015年7月28日复查时医嘱中记载:“1、建议病人核磁检查,病人要求过两天再检查,2、继续休养半个月。徐文广”。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间,其认可原告误工期间1个月,认可原告的妻子护理其7天。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刘娟在其伤前均是莱州市文泉东路鲁辉五金经销处的职工,原告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其伤后由妻子护理1个月,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其本人和护理人减少的收入情况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市文泉东路鲁辉五金经销处”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标注时间为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3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两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刘庆林、刘娟,职务工人,二员工为夫妻关系,因刘庆林于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刘娟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在家护理刘庆林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9月2日”;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该3个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490元、3492元,刘娟该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72元、3470元、3356元。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单位负责人为李梅。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5年,刘娟在该单位工作3年。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1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8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莱州市文泉东路鲁辉五金经销处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单据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谷现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谷现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就其主张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提交了莱州市文泉东路鲁辉五金经销处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标注时间为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在该单位工作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原告伤后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在原告伤前的平均收入情况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养1个半月,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误工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间按49天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妻子护理其7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5元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8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亦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现军赔偿原告刘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701.42元、护理费8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317.5元,合计684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林要求被告谷现军赔偿车辆损失2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8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