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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保平与李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李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王保平,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农民。被告李虎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农民。原告王保平与被告李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诉称,大约2012年,被告李虎明开办洗煤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偿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多次催要都未偿还,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虎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平与被告李虎明系朋友关系,大约2012年,被告开办洗煤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40000元未偿还,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保平人民币肆万元正,李虎明,2014年5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平借款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虎明负担400元,原告王保平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