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荣,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韩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赵春荣,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9月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母亲李桂珍登记结婚,被告李某随其母亲到原告家一起生活,1995年李桂珍因病去世,之后,被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间没有太大矛盾,近年来,原告与被告之妻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间又因村委拆除厕所补偿给原告15000元钱,被告认为原告一人将款所得,也没有和家人商量,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同年9月13日,原、被告间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摔倒致骨折受伤,被告与邻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因被告上班,对原告看望照顾较少,原、被告雇佣他人进行护理,医疗及护理费均由原告用所得补偿款予以支付。原告出院后住到了自己妹妹家,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之妻现已出走,其女由其姐姐照看。原告家有北楼房五间,现由被告一人居住。原审认为,被告李某随其母亲到原告家生活时,被告李某尚未成年,原告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而被告则不同意解除,本院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之间并无太大矛盾,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妻存在矛盾,现被告之妻已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由可能化解矛盾,再者,原、被告间主要还是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矛盾较大,双方之间关系并未恶化,被告真心要求原告回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暂不予解除为宜,给原、被告一次互谅、互让,重归于好的机会,特别是作为儿子的被告一方,应以这次不解除继父子关系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好原告的赡养问题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父子关系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希望。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主张解除继父子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继父子感情已经破裂,应予解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现在上诉人年老,被上诉人却不赡养上诉人,还打伤上诉人致其骨折住院,上诉人出院后到妹妹家居住,被上诉人也不去看望。被上诉人现已成年,已无需上诉人抚养,要求解除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其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继父子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抚养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赡养过上诉人,现住被上诉人仍然愿意承担起赡养上诉人的义务,不应判决解除父子关系。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的生母去世时,李某尚未成年,其继父即上诉人韩某某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成家,上诉人对其尽到了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上诉人年迈,被上诉人李某于理应孝顺父亲尊敬长辈,于法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目前双方虽发生一时矛盾,但为避免上诉人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父子关系不宜轻易解除。原审认为应再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有利于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家庭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