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树林与褚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林,褚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郭树林,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福强,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郭树林与被告褚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朱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林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被告褚福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树林与被告褚福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褚福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树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树林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时止,借款人:褚福强,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树林多次向被告褚福强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树林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褚福强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郭树林主张该权利时,被告褚福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郭树林要求被告褚福强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树林要求被告褚福强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郭树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褚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