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与张建平、王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张建平,王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黄寿清,男,汉族。原告李风云,女,汉族。原告黄丽鸽,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寿清,男,汉族。原告黄佳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寿清,男,汉族。原告靳爱民,男,汉族。原告张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耀进,铜川市耀州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耀进,铜川市耀州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与被告张建平、王新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4640元、丧葬费52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72.34元、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计1342274.3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主张赔偿47968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新民,被告张建平是王新民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靳爱民、张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应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赔偿。被告王新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建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1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张建平驾驶陕EA77**陕EH2**挂号货车沿“泓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什字与泓利大道时,与由南向北黄新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靳小晶)相碰撞,造成黄新全、靳小晶死亡,车辆受损较大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靳小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陕EA77**陕EH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渭南市凯盛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民,该车系被告王新民从他人处顶账车辆,被告张建平为被告王新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1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黄新全与靳小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20日生育女儿黄丽鸽,2008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黄佳成。原告黄寿清、李风云系黄新全的父母,原告黄寿清、李风云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靳爱民、张兰英系靳小晶的父母,原告靳爱民、张兰英共生育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民已支付给原告44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被告张建平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民,被告张建平为被告王新民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1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4000元;关于黄新全、靳小晶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丧葬费。原告请求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丧葬费为52461.76元(26230.9元×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50535元(50535元÷2(半年)×2人)争议2、原告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判决。争议3、原告靳爱民、张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靳爱民、张兰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靳爱民48346.67元(7252元×20年÷3人);张兰英48346.67元(7252元×20年÷3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二人不满60周岁,对其请求不应支持。争议4、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提供张兰英、靳小格、靳杰飞机票3张、住宿费票据2张、出租费票据1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黄新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靳小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1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建平、王新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爱民、张兰英不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依法酌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19448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关于黄新全、靳小晶死亡的各项损失1084486元的30%即325345.80元,共计435345.8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新民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减半收取4433.50元,由原告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靳爱民、张兰英承担433.50元,由被告王新民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莎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死亡赔偿金974640元2黄寿清、李风云、黄丽鸽、黄佳成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27元3王新民已支付原告费用44000元4总计1117867元(不含已支付)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丧葬费52119元52119元÷12个月×6个月×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3交通费食宿费4500元酌情4总计76619元---5合计435345.80元(1117867元+76619元-110000元)×30%+110000元=435345.8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