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海珍与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珍,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尹海珍,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大专文化,贵州省黔南州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被告杨燕(曾用名杨喜燕),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州省黔南州农科所退休职工。原告尹海珍诉与被告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海珍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杨燕因欠他人债务被追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逾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燕向原告尹海珍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蒙晖笔录证实:2012年6月初,我与尹海珍一同上街,准备到银行去汇他们单位的一笔款项,在路上遇见一个女的被人追债,那女的就向尹海珍求救,后来警察来了,我与尹海珍、杨燕以及那些追债的人一同到了都匀市广惠派出所作调查。从派出所出来后,杨燕的债主还在逼债,当时没有办法,尹海珍就凑齐了27000元借给了杨燕还债,杨燕和我们一起回到尹海珍的办公室,杨燕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尹海珍。原告对本院调查蒙晖的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蒙晖的笔录,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海珍与被告杨燕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杨燕因欠他人债务到期,急需资金偿还,经与原告尹海珍协商,被告杨燕向原告尹海珍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当日,原告尹海珍即将借款2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杨燕亦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尹海珍人民币现金贰万柒千元整(27000.00),以此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燕即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燕以偿还他人债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尹海珍借款人民币27000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海珍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7000)。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杨燕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先 茂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