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传新与李化、万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新,李化,万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86号原告周传新。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被告万丹丹。原告周传新诉被告李化、万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传新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化、万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新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起诉之日止为2683元)。被告李化、万丹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0日。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化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丹丹承担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化、万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传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李化、万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