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被告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四从。被告苏明宝。被告彭丽花。被告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彭丽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尚公司)、苏明宝、彭丽花、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典公司、新领尚公司、苏明宝、彭丽花、维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新领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领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债权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6日,被告经典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经典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总额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经典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20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已从保证金账户予以扣收本金,20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相关利息已由原告抵扣归还本金,剩余19995936.11承兑汇票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经典公司未将该票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明宝、彭丽花、维仁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分别提供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经典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票款19995936.11元及相应罚息1359800.8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经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0元;3、原告对被告新领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明宝、彭丽花、维仁公司对被告经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经典公司、新领尚公司、苏明宝、彭丽花、维仁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新领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经典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经典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即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新领尚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201,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2000万元。2014年5月6日,经典公司(出票人、甲方)、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汇票承兑清单》载明:出票人为经典公司,收款单位为张家港保税区金鑫苑铝材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汇票4份,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6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5月6日,苏明宝(保证人、甲方)、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即与经典公司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乙方按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彭丽花、维仁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除了保证人不同外,其余合同权利义务与上述苏明宝所签《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5月6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对《汇票承兑清单》载明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向案外人进行了兑付。经典公司未能偿还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垫付款。2014年12月2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45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垫付凭证、利息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陈述其承兑后除了扣除承兑保证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被告未偿还其余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对被告经典公司申请的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并于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汇票款项,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汇票垫付款19995936.11元,另外,因被告经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自垫付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1的罚息1359800.87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4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代理人亦实际进行了诉讼,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新领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经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另外,被告苏明宝、彭丽花、维仁公司自愿为被告经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经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汇票垫付款19995936.11元并承担相应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为1359800.87元;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45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201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苏明宝、彭丽花、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00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张家港维仁泵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09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