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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与梁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梁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东兴一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秀河。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民,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住汕尾市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业务员。被告入职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负责汕尾片区的货物销售和客户维护。在工作期间,被告从客户中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收取原告货款5398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并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拖至今日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39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锦民没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53986元,该借款是被告挪用客户的货款;2、职工入职登记表、业务员待遇及提成方案、汕尾市区域划分及任务明细表,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员工负责汕尾市片区的业务。被告梁锦民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锦民原系原告的销售业务员,负责汕尾市片区的货物销售和客户维护。在工作期间,被告从客户中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还原告,截止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收取原告的客户货款5398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该货款转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25日立具了《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现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梁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梁锦民结欠原告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53986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对该借款可不必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锦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东莞市永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3986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9.66元,由被告梁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黛妮审判员  陈贵文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响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