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宝锦线56公里100米处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辽N433**号轿车相撞。经北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