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支卫东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卫东,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第01531号原告支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原告支卫东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董秀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卫东诉称,原告分别于1994年10月31日、1995年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000元。原告于1997年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判决保留诉权。之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被告姜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支卫东人民币叁仟元正(整)”。1995年1月20日,被告姜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欠支卫东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整),我于半年之内还清,如果不还,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支卫东于199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伟偿还欠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卫东与被告姜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姜伟应履行偿还义��,被告姜伟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支卫东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3,000元+2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支卫东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故利息起算点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即199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卫东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