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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汉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ngsiitien(陈树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怀德,执行董事。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各类空调的专业公司。2010年6月23日,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陕西省汉中市惠泽小区项目需要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欧威尔空调(���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62301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型号为aww340hd-f的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两台,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因开发汉中茶城商业区项目,于2013年10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531515元的风机盘管。原告完成上述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630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303.5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惠泽小区项目: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1.3倍计算;汉中茶城项目:以146303.5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售的水源热泵机组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只有一侧机组工作且出水温度达不到正常温度值。该水源热泵机组于2011年9月19日调试合格,保修期截至2014年9月19日;但自2012年12月16日起该水源热泵机组故障不断,不能正常运行,直到2015年4月20日,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才维修解决。2013年7月,因水源热泵机组运行中产生的强烈震动和噪声小区业主强烈不满以致投诉,被告在通知原告前来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为及时处理故障,遂组织施工人员对机组进行了降噪维护和二次减震处理,为此支出维修费用7175元,原告工作人员李涛于2013��8月6日签署“情况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国家产品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更换修理问题产品的,自更换修理之日起,保修期重新计算。该水源热泵机组自2012年12月16日出故障,至2015年4月20日修好,保修期应顺延,故现在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便应返还原告质保金,也应扣除2013年7月28日被告支出的维修费7175元和本属免费维修但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主板刷卡费4000元。2.原汉中茶城项目合同附件一包含空气过滤器项目,而原告擅自删除该项却未作任何文字说明和提示,构成合同欺诈,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了空气过滤器,支付工料费合计401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去二期风机盘管供货清单,但供货周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期20天后仍未见原告供货,被告为减少工期延误损失,不得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函中止履行合同。原告涉案风机盘管于2013年10月28日到货,其中错发型号13台,于2014年1月26日更换,故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调试期截至2014年7月26日,保修期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质保金(金额为26575.75元)的时间最迟为2016年8月2日。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该质保金26575.7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案外人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惠泽小区水源热泵主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0062301),甲方向乙方购买���品型号为aww340hd-f的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2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1000000元,价格包含运输费、卸车费、吊装费、配合调试费及税金等与主机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双方核验无问题后,甲方当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即75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满12个月后一周内无息返还30000元,满24个月后一周内无息返还10000元,满36个月后一周内无息返还10000元;整机保修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36个月,由于甲方或用户的责任所造成的故障,维修及零件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并及时处理故障,若乙方不能及时响应,甲方有权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职责、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订后,案外人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涉案设备于2011年9月19日调试合格。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处于设立准备阶段,尚无资质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遂以关联公司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以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安装调试,但实际上具体办事人员均为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情况清楚并认可,故在对账时确认该50000元系结欠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债务。2013年8月29日,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tc-(2013)0101的《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采购合同》,《风机盘管的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风机盘管质量保修协议》、《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采购设备清单》、《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一期供货设备表》分别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附表和附表(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和配合调试8种型号的风机盘管,数量共计1151台,价格合计1330800元;供货周期为每期20天,以甲方通知供货时间为准,到时发货,必须满足施工方的施工进度配合;质量要求为竣工后经试运行验收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货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及相关人员对照发货清单型号、数量、外观、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逐项验收、现场签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陕西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标准要求;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本期设备价��10%,设备到现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本期设备价款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本期设备价款15%,质保金为本期设备价款5%,5%质保金到期后一周之内付给乙方,后续设备按甲方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发出后一周内预付本期设备价款10%,其余付款同上;保修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二年,以先到期者为准,调试期最长不超过到货日期起6个月,在保修期间按《维保协议》执行;乙方如不能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每天计该批货物价值的1‰计算罚金支付给甲方,最高不超过5%;乙方保证设备安装自检和监理检查全部达到合格,经甲方组织检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甲方按时支付合同款,如逾期,违约金按该批货物价值1‰计算罚金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5%。该合同附件一中并无被告所称的“空气过滤器”。该合同附件二约定:供方在质保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承包范围内质量保修责任;在免费维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等可归结于乙方的原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的,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鉴定为准)导致产品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8小时内派人修理,并在约定时间内修复,且承担因此而产生之责任及费用,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此造成的返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甲方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在免费维修期间,设备及零部件自然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但由于碰撞、摩擦或腐蚀造成的外部损伤或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损坏致使设备损坏,乙方可酌情收费;由于甲方或用户的责任、第三方过错所造成的故障,维修及零件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交付需方之日算起,调试��最长不得超过到货日期起6个月,保修期限为二年。附表(1)显示: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一期供货设备共7种型号、共401台、价款合计53151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付款20天内到货。2013年10月28日,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将附表(1)中的401台风机盘管送至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并由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负责签收,其中错发13台(原定的vpn-500b型号错发为vpn-400b型号),双方发现后予以了更换。2015年4月24日,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修,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安排特约维修站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售后维修。2014年4月16日,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致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核对确认函,该函件载明:“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与我司的密切合作,为加强双方往来帐款的管理,避免双方帐目出现差错,现以下部分应收款于2014年5月到期。根据我公司的帐务记录,截至2014年3月31日贵司未付我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196303.51元”,上述应收账款金额下方列有明细:合同编号2010062301、项目名称为惠泽小区水源热泵主机采购项目的应收金额为50000元,合同编号atc-(2013)0101、项目名称为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采购项目的应收金额为146303.51元。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应收帐款核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惠泽小区水源热泵主机采购项目的应收金额50000元为质保金,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采购项目的应收金额146303.51元为货款(其中26575.75元为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和其他违约情形和应扣除40100元空气过滤器的价款,并通过特快专递向我院邮寄关于汉中惠泽小区中央空调水源热泵机组故障��况的函、汉中惠泽小区水源热泵主机运行维护保养项目费用结算单、关于风机盘管合同问题的函、回函、关于收到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无过滤网问题的函及材料认价单、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二期供货数量、关于风机盘管合同执行问题的函、律师函等材料复印件;原告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对被告邮寄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未收到或向被告出具过上述文件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空调开机调试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维修服务单,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关于汉中惠泽小区中央空调水源热泵机组故障情况的函、汉中惠泽小区水源热泵主机运行维护保养项目费用结算单、关于风机盘管合同问题的函、回函、关于收到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无过滤网问题的函及���料认价单、汉中茶城商业区风机盘管二期供货数量、关于风机盘管合同执行问题的函、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惠泽小区项目采购合同与汉中茶城商业区项目采购合同这两个合同。关于惠泽小区项目采购合同,《惠泽小区项目水源热泵主机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合同乙方为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是该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声称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人员实际上是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人员,但这也只是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虽然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对该债务金额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因缺乏权利人欧威尔空调(中国)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0000元质保金仍欠缺有关权利基础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汉中茶城商业区项目采购合同,因应收账款146303.51元中的26575.75元属于质保金,而原告既不知晓涉案设备的验收合格日期、也不知晓涉案设备的调试日期,因此即使2013年10月28日送货后立即调试验收合格,则保修期也尚未届满,故本案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该26575.75元质保金不予支持。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119727.76元已得到被告书面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结欠的该货款金额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的付款期限均不迟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调试合格日期,本院认为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应当不晚于被告书面确认欠款金额的日期,在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案以书面确认日期即2014年4月16日作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日期对待;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119727.76元应由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30天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19727.76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9727.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先行违约和扣除40100元空气过滤网的问题,因原告对此明确否认,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主张的原告涉嫌违约问题另案诉讼。现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19727.76元。二、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9727.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被告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微信公众号“”